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善意發表,適當評論可受公評之事,難說是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。

發表:gagaman 2007-05-09 16:06:55 閱覽數:9127 (IP:  ) T 2289_R 0 引 用
善意評論 無論真偽皆免責
中時電子報╱黃錦嵐/台北報導 2007-05-09 04:35

釋字第五○九號解釋揭示的「實質惡意原則」,大法官原是針對刑法誹謗罪所作的解釋,但最高法院院長吳啟賓在金恆煒被訴侵權賠償案中認為,於言論侵權民事案件,也可以採為審酌標準,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,若其憑據足以確信為真實時,就不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,此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,被告金恆煒可望不必賠楊富美名譽損失。

釋字第五○九號解釋是否可適用在民事損害賠償案中,二審目前判決見解兩歧,最高法院首度確認可適用在民事事件,既統一下級審的見解歧異,在保障言論自由上,更深具有指標性意義。

吳啟賓判決的案例,是前立委楊富美、高資敏控告台灣日報及金恆煒侵害名譽案。

據楊、高起訴資料,九十一年十月三日,楊富美在高資敏陪同下,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,同月九日,金恆煒撰稿,台灣日報上刊登標題「楊富美『無恥』第一名」一文。

楊、高兩人認為,金恆煒的評論不實,對其名譽造成極大損害,乃起訴請求台灣日報與金恆煒連帶給付一百萬元,並在台灣日報上刊登道歉啟事。一、二審判決均認定,金恆煒的評論未經查證,證明其所述為屬實,應負擔侵權責任。不過,案經上訴最高法院,由院長吳啟賓判決,援引大法官釋字第五○九號解釋,廢棄高院判決,發回更審。

吳啟賓認為,保護名譽應有相當的限制,否則,箝束言論,足為社會之害。因此,以善意發表言論,就可受公評之事,為適當評論者,不問事之真偽,一概不予處罰,不僅限於刑事誹謗案,於民事損害賠償案亦然。

吳啟賓進一步引伸言論雖然損及他人名譽,仍可免責的兩種類型。

第一種類型是「陳述事實」的言論。依據釋字第五○九號解釋,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,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,足以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,無須負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。

吳啟賓強調,陳述的事實,如果與公共利益相關,為了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,也不能苛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,只要主要事實相符,即可免責。

第二種類型是「意見表達」的言論。如是善意發表,對於可受公評之事,作適當評論者,不論事之真偽,均難說是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。
http://news.yam.com/chinatimes/politics/200705/20070509243176.html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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